宿迁市洋河新区管理委员会

政府信息公开

名称 宿迁市洋河新城管委会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索引号 分类 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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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洋河新城管委会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新城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自身保密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各单位均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1名行政机关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具体的保密审查承办人,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七条 党政办对各单位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或提请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单位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党政办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各职能部门,洋河镇、社区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党政办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的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党政办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党政办及其他收到保密审查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以函的形式,下同)。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申请的部门或乡镇、街道。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就进行保密审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不予公开;

(二)不属国家秘密且公开后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按照有关保密审查的程序给予公开;

(三)不能确定的,视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报党政办或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的职能部门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部门具负有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的义务,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漏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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